央广网北京11月22日消息 据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2日消息,近日,上海市办理了首例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进行行政拘留的案件。
2021年4月,邹某购进走私的牛肉200余公斤,存放于本市泰和路一冷库内,尚未对外销售即被查获。市场监管部门立案调查后,依据《食品安全法》责令当事人立即整改,没收涉案牛肉,并处罚款27.6万元。
(图源自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虽然本案尚未构成犯罪,涉案牛肉经检验亦未发现有毒有害物质,但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牛肉的行为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等规定,对当事人因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牛肉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本案是《食品安全法》实施以来,上海市首起食品安全领域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案件。
今年8月,上海市食药安办、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市场监管局、上海市农业农村委、上海市公安局联合制定印发了《上海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行政执法与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处罚衔接工作指南》(以下简称“指南”)。这是全国首个专门关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行政执法与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处罚衔接工作的系统性工作指南。该《指南》旨在解决《食品安全法》相关条款在实践中各方认识不一、部门间衔接不畅、可操作性差等难题,对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等进行规范,有力保证“处罚到人”。
《指南》明确了适用行政拘留规定应当同时具备的三个条件:一是违法行为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具有“情节严重”的情形,且达到可以吊销许可证的程度;三是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上海市场监管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认定适用行政拘留的情形的,向公安机关书面移交案件,由公安机关进行后续办理。公安机关对发现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经审查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拘留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不需要予以行政拘留但依法应当追究其他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
同时,规定提前介入、会商和联合办案制度;规定行政复议、诉讼的配合制度。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同时抄送同级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办理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对于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处理或未移交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案件,以及对不予行政拘留等决定有异议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可以建议同级检察机关予以法律监督或者由检察机关主动进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发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不依法移送涉嫌违法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协商,并可以派员调阅、查询有关案卷材料。对于满足案件移送要求的,应当提出建议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的检察意见。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之日起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执行情况通知检察机关。
(编辑:土火)